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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和德治协同创造美好社会

摘 要 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成功经验.法律与道德两者在规范的形成、发展及对人们行为约束的作用方式具有很大的差异,但却紧密联系,二者协同创造良好社会秩序.笔者从静态理论的角度理解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从动态发展的角度分析道德秩序与法律秩序的相辅相成,从客观运作的层面分析法律与道德明确界限的必要性,并进一步从理论与实践两个角度分析得出法治与德治不可分离、不可偏废、相辅相成、相得益彰,二者协同创造美好社会的结论.

关键词 法律 道德 法治 德治

在主持十八届政治局第三十七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中指出,“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法律和道德都具有规范社会行为、调节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在国家治理中都有其地位和功能.法安天下,德润人心.法律有效实施有赖于道德支持,道德践行也离不开法律约束.法治和德治不可分离、不可偏废,国家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协同发力.”法律与道德两者在规范的形成、发展及对人们行为约束的作用方式具有很大的差异,但却能协同创造良好的社会秩序.

法治与德治相结合,从静态理论的角度去理解,道德与法律一直存在不可忽略的紧密联系;从动态发展的角度看,道德秩序与法律秩序相辅相成.即便两者有着紧密而难以切分的联系,但两者始终不能混为一谈,在客观运用的层面,法律与道德应有明确界限.

1 从静态理论的角度看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理解

关于道德与法律关系的讨论是人们不停探索与思考的主题,也形成了很多充满魅力的理论.以富勒为代表的自然法学派,将道德分为愿望道德与义务道德是认识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前提,愿望道德指实现幸福生活和人的力量的道德;义务道德是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法和义务道德相似,和愿望道德无直接联系.自然法学派认为恶法非法,法与道德不可分.以边沁、奥斯丁为代表的分析法学派,从实证角度出发,仅讨论“法律是什么”,而不涉及对法的价值判断的立场,认为法与道德不存在必然的联系,道德绝不是衡量法律好恶的标准.不符合道德规范的法律法规,只要它是通过适当的方式颁布运用的,就应视为有效的法律.哈特新分析法学派坚持认为法律与道德的两分,但提出了“自然法最低限度的内容”,承认道德与法律之间存在偶然的联系.①自然法学派指出了道德价值对法律的支撑,违背道德的法律规范,无法得到认同.分析法学派仅看到了法律作为特殊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行为规范,将其与道德绝对地分离.而哈特新分析法学派既认识到法律与道德的规范方面的差异,又不完全否认两者之间的联系.笔者对此的理解是不论自然法学派或分析法学派,均不否认道德与法律之间的联系,而是在道德是否能够否定法律合法性存在方面存在较大分歧.

笔者认为,法律与道德在如何规范人们的行为方面,是不存在必然联系的,道德不论是公共范围还是私人范围,或者说愿望的还是义务的,道德在受到人们认可之后,对人产生源自外在舆论压力或者自我内心信念的约束力.而法律不管人们认可的程度如何,被制定或认可为一种法律规则之后,就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直至被废除.即便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某一部分极其相似,但两种规范始终是有严格界限的.因此,笔者认为法律是否事实存在,是否具有约束力,与道德价值判断的结果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但在法律规范持续有效运行这一方面,不论是立法、司法、执法或者守法的过程,法律是否符合道德的标准,或者守法者、执法者等本身的道德修养高低等,都会影响立法者、司法者、执法者与守法者对待法律的态度.道德对法律持续有效运行的影响是潜移默化、不可忽视的.

2 从动态发展的角度看道德秩序与法律秩序的转化

范进学教授提到过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两个概念,道德法律化指将人类理想道德原则、道德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的形式或者将准用性道德规范作为立法的补充.法律道德化则主要侧重于守法过程,指的是法律主体把守法义务内化为一种道德义务,以道德义务对待法律义务.②范进学教授关于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的说法从动态发展的角度,观察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相互影响,给人们重要的启发.道德法律化,使法律自始附有道德的支撑,既体现法律与道德的规范功能方面的区别,又体现了道德作为法律重要渊源的联系,也体现了法律对道德规范功能强化的作用.法律道德化,使我们看到法律对道德的反作用的效果,我们往往看到的是法律对道德具有强烈的依赖性,却忽视法律对道德的影响,例如严格的交通规则,促使文明驾驶行为的养成;维护公共环境的各项规则,促使公共道德自觉遵守与养成等,恰恰说明这一点.法律义务转化为道德义务,不仅源自于规则在道德价值方面的肯定判断,也与日积月累的规则对他人约束的惯性及创造的良好秩序环境相关.

从上述道德与法律、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两点的分析,笔者认为关于道德规范约束行为所创造的秩序状态(以下简称道德秩序)与法律规范约束行为所创造的秩序状态(以下简称法律秩序)是可以相互转化的.道德秩序与法律秩序两个概念,学者们频繁使用并有不同的理解.在笔者看来,道德秩序、法律秩序之“秩序”如同交通秩序、课堂秩序中关于“秩序”的使用与理解,是规则受到人们的遵循并良好运转的外在表现.秩序的形成包括三个主要条件:外在规则的合理性、人们主观规则意识、规则约束力来源.规则合理性体现为人们对规则的道德价值判断,合理与否影响人们对规则遵守的积极性.主观规则意识体现为人们自愿遵守规则的程度,与人们的道德修养及其他客观条件相关.规则约束力来源体现为是内在自愿或是外在强制的.笔者认为道德秩序与法律秩序可以相互转化,具体有以下几点:一是人们对于规则不是被动的,人们具有包括道德理想在内的理想社会向往的意志,这是法律内容的重要依据之一;二是人们自愿遵守规则的程度与规则的合理性、规则约束力的发挥,是道德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形式的依据;三是立法者、执法者、守法者、司法者的道德素养,直接影响法治环境的质量;四是在法律规范的强制约束作用下,执法、守法行为创造和谐秩序逐渐受到人们的认可和生活需要,进而内化为人民自觉遵守的道德义务.

3 从客观运用的角度看法律与道德应有明确界限

曾经,于欢案备受大众的关注,微信朋友圈被于欢案刷屏.于欢案终审判决后,很多人高呼,舆论又一次战胜了法治.深入地思考,大众在激烈的舆论下为于欢辩护的依据是道德观念还是法律规范呢?裁判者在舆论压力下进行改判,其依据的是大众的道德观念还是法律规范呢?我们忠于法律了吗?法治与德治相结合之下,也许这正是我们要警惕的.新分析法学派的哈特在《实证主义及其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一文中,进一步重申了实证主义的分离主张,即“实际上是这样的法与应该是这样的法的分离”.这里提到的实际上是这样的法指事实存在的法律,即国家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应该是这样的法即指人们运用道德观念判断的法律应该是什么样的法.法治之下,我们应忠于是事实存在的法律,不能与应该是怎样的法律相混淆.也不能因事实存在的法律与应该是怎样的法律不相符,而对事实存在的法律予以否定,并以应该是怎样的法律去取而代之.若事实存在的法律随时面临着人们在道德层面的审视,那么法律的独立、权威何在.法律的立场将随时被道德绑架,无法发挥独立约束行为的作用.法律规范的内容将无法得到真正的确定,因为它将随时受到不确定的应该是怎样的各种观念的质疑.不确定的法律是无法实践的.法治与德治相结合之下,我们应该坚定法律立场与道德立场相分离,明确法律与道德应有的界限,忠于事实存在的法律,排除非法律因素对法律裁判的干扰.

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大特色,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成功经验.理论与实践均证明法律与道德之间紧密联系,法治与德治之间不可分离、不可偏废、相辅相成、相得益彰,二者协同才能创造人们共同向往的美好社会.

注释

① 解钰.哈特“法律与道德”关系理论研究[D].南京:南京师范大学,2012.

② 范进学.论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J].法学评论,1998(2):34-41.

参考文献

[1]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2] (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M].郑弋,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3] 孙笑侠,麻鸣.法律与道德:分离后的结合———重温哈特与富勒的论战对我国法治的启示[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1):144-152.

[4] 吴真文.法律与道德的界限[D].长沙:湖南师范大学,2009.

[5] 郭忠.论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相互转化[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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