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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隐匿财产,起诉再次分割

基本案情

孙某与郭某(女)经人介绍,于1991年结婚,婚后,两人育有两男两女.2011年,孙某向甘肃省景泰县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与郭某离婚.景泰县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孙某提出离婚,郭某同意离婚;长女、次子由孙某携带抚养,次女、长子由郭某携带抚养,抚养费用各自承担.《调解笔录》记载:双方均认可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并同意调解解除婚姻关系.

郭某没有职业,常年在家照顾瘫痪的公公和抚育4个儿女,孙某经营煤矿等其他产业20余年,积累了大量财富,但在离婚时郭某私自进行转移、隐匿财产,想方设法不让郭某获得夫妻共同财产.离婚诉讼时,郭某申请景泰县法院调取了孙某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收入的银行往来及,景泰县法院离婚案卷中清楚地记载了郭某、孙某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部分财产高达5300多万元,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也在5000万元以上.

故郭某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5150万元归其所有.

甘肃高院查明,郭某和孙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以下共同所有财产:建筑面积为194.4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孙某准备开办典当行的验资款5502057.55元、存入胡某(孙某现任妻子)账户800万元、转移的购车款59.3万元、郭某7份保险的价值200583.07元、郭某购买的价值4.69万元的轿车一辆.甘肃高院认为,虽然郭某及孙某在调解离婚时,双方当时均认可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但在离婚时确实存在以上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孙某与郭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某无业,孙某虽然提供了工资表,证明其只是正常领取薪酬,但是其提供的工资表只是2008年到2010年的一部分,根据县法院调取的孙某在各银行的账户交易记录,不排除还有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资金.另外孙某与郭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现任妻子胡某名下的账户中存入了800万元,其虽抗辩是借用了胡某的账户走账,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不排除其存款行为系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对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并考虑孙某有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房屋应分配给郭某所有.对双方共同所有的除房屋之外的价值14342540.62元的财物,应平均分配给二人,每人应分得7171270.31元.鉴于孙某已掌握的财物价值14095057.55元(典当行验资款5502057.55元+存入胡某账户款项800万元+购车款593000元),郭某已掌握的财物价值247483.07元(保险金200583.07元+郭某购买的价值46900元的轿车一辆),孙某还应给付郭某共同财产款项6923787.24元(7171270.31元-247483.07元).

判决后,孙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后,驳回了孙某的上诉,维持了甘肃高院的一审判决.

办案思路

本案的案由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据此,郭某可以在离婚后,就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提起诉讼.本案的审理重点是对属于孙某、郭某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因此查明孙某与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是解决本案的关键.办案法官在做了大量认真、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之后,根据客观、真实、全面的证据材料,查找到了孙某、郭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共同所有的财产,尤其是被孙某在离婚前转移掉的大量存款,用确凿的证据否定了孙某所提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的辩解,使处于弱势的离婚妇女郭某获得了其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孙某在离婚前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七条分别规定了“对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和“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的原则,办案法官在对郭某和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充分贯彻以上法律法规和基本原则,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公平合理的分割,切实有效地保障了妇女的合法权益.

典型意义

从法官的角度讲,本案的关键是查明郭某夫妻共同财产.郭某在起诉时几乎没有什么证据,只是提供了一些财产线索,为厘清当事人共同财产范围,办案法官做了大量认真、细致的调查工作,对当事人提供的财产线索逐一排查、逐一核实,最终准确查明了共同财产的范围,为合理合法分割财产奠定了基础;从当事人角度讲,郭某是一个文化程度不高的农村家庭妇女,其为丈夫孙某生儿育女、操持家务、照顾老人,为家庭共同财产的积累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其丈夫孙某利用其文化程度低及法律意识淡薄的弱点,不仅在离婚前就转移了大量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且还以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哄骗其在离婚时未主张财产分割,导致郭某离婚后生活无着落,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

因此,妇女维权重点还是要注重提高广大妇女的受教育程度,尤其是对那些身处农村、文化贫瘠的妇女,扩大法律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帮助那些身处弱势的妇女们,学会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责编 满天)

女子离婚后发现前夫隐瞒股权法院:全归女方

梁先生和叶女士于2007年1月登记结婚,2009年5月协议离婚.

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广州市越秀区A房归梁先生所有,叶女士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离婚后, 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由梁先生承担, 与叶女士无关.除上述房屋、家居、家电及银行存款外, 并无其他财产, 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

2017年3月,叶女士在与梁先生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中,发现梁先生在2008年5月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有资金30万元设立了一家公司,直至双方离婚时梁先生仍持有该公司50%的股权.叶女士认为梁先生有意隐瞒该部分股权,已违背《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故请求梁先生将50%的股权归其所有.

梁先生辩称,这是以技术入股而没有实际支付30万元的注册资金,且叶女士事实上对梁先生持有该公司50%的股份知情,叶女士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是自愿放弃对上述股权的分割.

法院认为,梁先生以人民币30万元认缴注册资本,占50%股权,梁先生主张是以技术入股没有实际支付30万元的注册资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法院认定梁先生占有该公司50%股权.梁先生拥有的上述股权是在梁先生和叶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的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法院判决梁先生持有的该公司50%的股权归叶女士所有.

(摘自《信息时报》)(责编满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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